(2013)天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钱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郭某,女,1978年4月3日出生。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钱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1月21日在珠海市结婚登记,婚后一起在深圳市生活。2006年初,原告回老家安徽省怀宁县与人合伙开厂,被告与2006年10月赴原告处一起工作,由于经营不善,2008年的���际经融危机后更加困难,被告于2009年5月回长沙娘家,由其父安排在长沙工作。2011年11月份,被告将怀上别人小孩一事通知原告,且被告于2012年初生下小孩。被告在婚内与他人生小孩,造成婚姻无法继续。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婚内与他人所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3、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小孩吴灿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21日在长沙市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深圳市,直至2006年初,原告回老家安徽省怀宁县与��合伙开厂,被告与2006年10月赴原告老家安徽省怀宁县与原告一起共同工作生活。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于2009年5月回长沙后,在长沙工作生活。原、被告双方至此一直两地分居。2012年2月4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吴某。原告钱某认为其与吴灿源没有亲子关系,现夫妻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内与他人所生小孩吴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吴某与其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与原告钱某是否具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排除双胞胎或其他外源干扰前提下,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除钱某为吴某的生物学父亲,支持郭某为吴某的生物学母亲。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吴灿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物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因工作的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小孩吴某,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钱某不是被告所生小孩吴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对吴灿源没有抚养的义务,吴某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郭某在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小孩吴某,由被告郭某抚养,随被告郭某生活。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100元,被告郭某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