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边春华与王水尧、孔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春华,王水尧,孔月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边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王水尧。被告孔月琴。原告边春华诉被告王水尧、孔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春华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尧、孔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春华诉称: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系第一被告承建施工,2006年4月10日,因第一被告承建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需要水泥,故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按约供货,第一被告收货后亦无异议。2010年12月5日,经对账,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确认第一被告承建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承建项目所需的水泥共计1099120元,已付880000元,尚欠水泥款219120元。该款项第一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依法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912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尧、孔月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系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王水尧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于2006年4月10日与原告边春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亦无异议。2010年12月5日,经对账,被告王水尧出具给原告边春华结算单一份,载: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期间向边春华购买承建项目所需的水泥共计1099120元,已付880000元,尚欠水泥款21912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边春华与被告王水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水尧应支付原告边春华货款21912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1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系被告王水尧为工程而发生的货款,并非是与被告孔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需要开支,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王水尧发生债权债务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被告夫妻已取得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月琴共同清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尧支付原告边春华货款219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边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7元,财保费1670元,合计6257元,由被告王水尧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