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章立夏与姚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夏,姚兴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章立夏,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姚兴洲(又名姚和平),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章立夏诉被告姚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琚苗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立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立夏诉称:2008年应被告姚和平的邀请,原告到被告家帮被告建造房屋钉模板,2011年又帮其装修房屋制作衣柜等。两次劳动报酬共计5010元,另在被告装修过程中,原告帮其垫付材料款1000元。2011年结算后被告答应支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等60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10元;证据3,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元。被告姚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立夏与被告姚兴洲相识多年,经常在一起干活。2008年姚兴洲家建房,章立夏为其钉模板,之后姚兴洲家房屋装潢时,章立夏又为其进行木工装修。2013年5月31日,章立夏与姚兴洲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姚兴洲出具欠条一张给章立夏,载明“欠做事工资5010元”,落款为姚和平。2013年8月20日,章立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和平支付原告工资、材料款等60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章立夏为被告姚兴洲(又名姚和平)的房屋做木工活,2013年5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欠原告工资501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因原告只提供了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兴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章立夏人民币5010元;二、驳回章立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姚兴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琚 苗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程新良(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