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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永平18号”船船主。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小学文化,“永平18号”船船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秉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其所有的“永平18号”采沙船适航证书到期,未申请船舶换证检验,不具备安全航行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聘请只具有四等船长资质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等船舶“永平18号”。“永平18号”在禁采期仍然进行作业。2010年8月19日,翠屏区海事处紧急通知境内船舶因水位上涨要求次日停航,被告人李某也接到了该通知。2010年8月2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永平18号”从宜宾市翠屏区新村金沙江河段满载河沙驶往岷江准备停靠杨湾码头,6时50分左右,“永平18号”行驶到合江门水域时,因水流太急,被告人李某甲临危操作不当致“永平18号”翻沉,船上7人全部落水,被告人李某甲与轮机长张某甲、抽沙工张某乙被渔船救起,张某丙、周某丙、肖某某失踪,聂某某尸体在重庆被发现经检验系溺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行为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在作案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宜宾市日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平18号”干货船所有人系李某(曾用名李勇),总吨位442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需配备三等证书船长1名,三等证书轮机长1名等。李某购得“永平18号”船后主要经营抽采河沙作业。2009年7月,持四等船长资质证书的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后到宜宾市日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李某遂安排其担任“永平18号”船船长职务。李某还相继雇请了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张某丙、周某丙与肖某某等人在“永平18号”船上工作。2010年2月7日,“永平18号”船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到期,李某未向四川省船舶检验处宜宾检验所申请船舶换证检验,并继续安排李某甲等人在宜宾市境内河段开展抽采河沙作业。2010年8月18日,正系宜宾市河道内每年6月至9月采沙作业禁采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地方海事处通知李某,因水位上涨要求境内船舶8月19日、20日禁止运输作业。次日,李某仍安排李某甲等人继续驾驶“永平18号”船在金沙江河道内进行采沙作业。8月20日6时20分许,李某甲驾驶“永平18号”船从宜宾市翠屏区新村金沙江河段满载河沙驶往岷江准备停靠杨湾码头。6时50分许,“永平18号”船行至合江门水域处,因水流湍急李某甲临危操作不当致使“永平18号”船翻沉,船上7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张某丙、周某丙与肖某某)全部落水。后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被人救起,聂某某、张某丙、周某丙与肖某某下落不明。同月25日,聂某某尸体在重庆市被发现,系溺死。同年9月17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地方海事局会同专家勘验、调查,认定:(1)当班船长李某甲,违规驾驶高等级船舶,对岷江涨水估计不足,错误的选择转江和过河航行,临危操作不当,缺乏对洪水期安全防范措施的基本掌握,应急处置能力缺失,是造成此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2)船主李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力,疏于管理,在禁采期违规采运砂石。对事故船舶“永平18号”轮适航证书到期,本应如期申请船舶换证检验换发新的证书以保证船舶符合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而时至主汛期船舶仍无证航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配备合格的船舶驾驶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三款及第十条的规定,致使持四等船长证书的人员违法驾驶“永平18号”轮(三等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李某、李某甲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件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2.案发后,李某所在宜宾市日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聂某某家属及其余三名下落不明者家属经济损失。3.张某丙、周某丙与肖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20日,群众报警称翠屏区三江口有一采沙船沉没,有四人溺水。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吨位证书、防止油污证书,证实“永平18号”船相关情况及其所有人为李勇等情况。3.船舶年审合格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永平18号”年审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止,“永平18号”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2月7日止。4.水路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实“永平18号”相关情况。5.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明“永平18号”船长最低配员为三等、轮机长最低配员为三等。6.宜宾市地方海事局档案,证实李某甲为四等船长,张某甲为四等轮机长。7.翠屏区地方海事处证明,证实根据相关规定低等级船舶驾驶员或船长不能驾驶高等级船舶。8.四川省船舶检验中心宜宾检验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至案发前,李某未就“永平18号”按检验种类申请换证检验。9.四川省翠屏区地方海事处紧急通告,证实2010年8月19日,翠屏区海事处通知因合江门水位上涨要求辖区内客渡船舶立即停航封渡;沿江航行船舶立即寻找安全地方停泊。10.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2010年8月28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出具尸体处理通知,聂某某尸体经法医学检验,确认系溺死,并于当日在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火化。11.工亡处理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证实2010年10月,李某所在宜宾市日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聂某某等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2.关于“8.20”水上事故技术调查小组调查报告,证实宜宾市地方海事局认定船长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船主李勇负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13.2010年“8.20”沉船事故原因分析论证会专家组论证意见,证实经论证专家意见认为李某甲、李某对此次事故均应负相关责任1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陈春通知李勇,19日、20日砂石运输船舶不要运输作业。15.证人张某、周某丁证言、李庄镇奎星社区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3年9月,张某丙亲属仍未找到失踪人员张某丙;周某丙亲属仍未找到失踪人员周某丙;案发至今仍未找到肖某某。1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17.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李某甲、聂某某、张某丙、周某丙、肖某某的基本情况。18.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规聘请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高等级船舶,且未如期申请船舶换证检验以保证船舶符合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并在禁止采沙期、禁航期间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继续作业;被告人李某甲违规驾驶高等级船舶,在禁止采沙期、禁航期驾驶船舶从事生产作业,且在生产运输中临危处置不当,造成沉船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邹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