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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韩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农民。(缺席)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但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居住娘家,导致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少。自2013年正月,被告居住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提出原告无法达成的条件,借口不归,故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状诉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当庭宣读清点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现存的嫁妆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智障女儿,由其娘家父母照顾。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即于2011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原、被告之间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居住娘家不归,经人调解,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父母分家,为此,原告状诉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订婚彩礼为28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现存嫁妆有:棉被7床、床单11条、被套1件、上衣外套1件、呢子大衣1件、羽绒服1件、羽绒马甲1件、包袱皮2条、皮鞋1双、靴子1双。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产生矛盾后及时有效沟通,努力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婚后缺乏理解、体谅和信任,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仍处于磨合阶段,为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