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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芦青与郑小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青,郑小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芦青。被告:郑小辉。原告芦青与被告郑小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青、被告郑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青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酷菲特健身会所经营者。201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酷菲特健身房内的部分场地在规定的时段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6300元,第三年租金为27500元,第一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2012年12月15日付15000元,第二次在2013年5月1日前把剩余10000元结清。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场地在约定的时段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第一年租金尚有10000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还所租赁的位于衢州市下街113号三楼酷菲特健身房所属场地;二、被告支付尚欠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郑小辉答辩称,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租赁的场地、时间,但是原告早上9点半都没有开门,中午原告又都安排人员上课,占用了场地。2013年5月1日前,被告找过原告的财务人员并愿意补给5000元,但原告不肯收下,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但是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芦青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健身房场地租,双方就租金的支付、单方解除权等作了约定;㈡11月、12月份的课程表,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前一个月及当月的课程安排,被告是明知原告中午要开课的,而且不在综合操房上课。被告郑小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2013年1月~9月的课程表,以证明原告中午在大操房上课,中午及晚上被告未用到场地。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芦青提交的证据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原告中午确有开课,但是没人来上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郑小辉提交的证据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午没有占用大操房,很多时候也开不了课,集中开课是5月1日以后,是因为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事实上除了中午时间被告仍然使用大操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芦青与被告郑小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衢州市下街113号三楼的酷菲特健身房内的健身操房130平方米和武道房40平方米,一个办公室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健身房时间为每天的早上9点30分至下午的18点30分。注:一个星期给个一天延长到晚上20点。租期三年,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6300元;第三年租金为27500元。第一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2012年12月15日支付15000元,第二次在2013年5月1日之前把剩余10000元整结清。从2013年起,在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健身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次租金15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交付第二次租金10000元,原告遂从5月1日起中午期间使用大操房。本院认为,原告芦青与被告郑小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小辉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原告芦青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条款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被告郑小辉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交付第二次租金10000元,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芦青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郑小辉认为原告芦青占用其租赁的场地、时间,作为其未付第二次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芦青与被告郑小辉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下街113号三楼酷菲特健身房所属场地。三、被告郑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青房屋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郑小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