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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廖拯方、冯胜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廖拯方;冯胜生;颜以泼;张显华;林月萍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廖拯方。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生。被告:颜以泼。被告:张显华。被告:林月萍(系张显华妻子)。原告廖拯方为与被告冯胜生、颜以泼、张显华、林月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拯方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被告颜以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生、张显华、林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拯方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显华签订一份《房屋卖尽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被拆迁获得的安置商品房中的150平方米作价390万元出卖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廖增华汇款775万元给被告张显华,其中390万元用于支付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锦东家园16幢902室)房屋的购房款并得到被告张显华的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合法有效,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但被告张显华、林月萍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显华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张显华、林月萍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锦东家园16幢9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显华、林月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房屋卖尽契约、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及支付房价款的事实;4、安置房认购定位单、确认书,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具体位置;5、(2013)浙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一份公证书,以补强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颜以泼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显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巨大瑕疵。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房屋卖尽契约时,安置房根本都还没有,法院查封时,讼争房屋也尚未交付。另外,从房屋卖尽契约内容来看,不是正常的房屋买卖的内容,显示的是借款债权抵作购房款,显然卖契是后补的。如果原告与被告张显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该向张显华主张违约责任,而不应该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于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显华名下,没有变更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院查封讼争房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以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胜生、张显华、林月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张显华、林月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安置房认购定位单能够证明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公室于2011年9月17日确认张显华的安置房坐落于F31一期地块A1幢902室、使用面积为105平方米的事实;本院(2013)浙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2、房屋卖尽契约中约定的房屋买受人为廖拯方,购房款为390万元,但银行对账单中汇款人却为廖增华、汇款金额为775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由张显华签字的确认书,但廖增华未出庭作证证明其给付张显华的775万元中390万元为代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且原告与被告张显华签订房屋卖尽契约时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交付日期等均未确定,双方在此情况下约定张显华将安置房以每方米26000元作价转让给原告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公室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安置房认购定位单,已确认张显华的安置房面积为105平方米,被告张显华于次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仍确认安置房面积为150平方米、购房款为39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房屋卖尽契约、银行对账单、确认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只能证明张显华、林月萍于2011年10月8日委托廖增华代为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显华的房屋买卖关系已于2010年2月12日依法成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显华与林月萍系夫妻关系,其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的房屋被拆迁后,取得位于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安置房。2011年10月8日,张显华、林月萍夫妻公证委托廖增华代为办理上述安置房买卖及权属变更等相关事宜,委托其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原告廖拯方所有。在此之前,廖增华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张显华775万元。另查明,冯胜生因与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颜贻泼因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浙温执民字第121号及(2013)浙温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张显华坐落于温州市锦东家园16幢902室的房屋。因原告廖拯方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浙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7月12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于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讼争房屋属张显华所有。原告主张其已买受讼争房屋,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拯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廖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周林环审判员林丽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欢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