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33号罪犯陈某某,男,1981年5月21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日以(2002)巢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以(2002)皖刑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006年10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裁定对其减刑共四年二个月。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