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陈俊、段朝均、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蒋中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蒋中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段朝均,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永秀,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中才,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伯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朝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运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饶永秀,铁龙运司系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段朝均,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兴运司)系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陈俊系放兴运司聘请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4日11时35分,蒋中才驾驶其所有的川QB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镇舟镇往筠连县沐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31KM+3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蒋志斌所驾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陈俊所驾驶的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吴芹)发生碰撞,造成蒋中才、吴芹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中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负次要责任,蒋志斌、吴芹无责任。事发后,段朝均向铁龙运司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2000元。2013年5月2日,饶永秀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宜宏评(2013)字第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为:1、川Q237**车于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修理出厂期间共41天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8886.35元(1192.35元/天);2、川Q237**车于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修理出厂期间共41天的车辆贬值损失10478元。饶永秀支付评估费4000元。由于蒋中才就其所有的川QB2**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放兴运司为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4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审理中,1、铁龙运司与段朝均经协商,在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所赔付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铁龙运司与段朝均各分配1000元;2、铁龙运司在庭审中增加了4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询问,铁龙运司与段朝均不需要另行给与举证期限。另查明:饶永秀将其所有的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铁���运司名下,并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挂户协议,挂户时间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段朝均将其所有的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放兴运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资质证明、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挂户协议书、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收条、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铁龙运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2489元、停运损失48886.35元和车辆贬值损失10478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75853.35元。原判认为,蒋中才驾驶川QB2**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俊所驾驶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铁龙运司所有的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蒋中才、陈俊应对铁龙运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筠连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蒋中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俊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蒋中才、陈俊对本次事故造成铁龙运司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蒋中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俊是放兴运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重大过失,故陈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放兴运司承担,陈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铁龙运司要求陈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蒋中才为其所有的川QB2**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放兴运司为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铁龙运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蒋中才、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责任比例赔偿;铁龙运司与段朝均达成由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分担1000元赔偿款的分配协议,属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及证据的认定,核定支持铁龙运司损失有:1、铁龙运司主张车辆修理费10989元,其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该维修费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989元,不予支持。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辩称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换件项目18项、报价总金额7375元、修理费总计额3160元,残值作价为147元,修理费及残值作价共10682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对此予以核定铁龙运司车辆修理费为10682元;2、���龙运司主张更换车辆电瓶费1500元,票据上记载电瓶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停留时间过长导致损坏,不是被本次事故导致所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3、铁龙运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48886.35元,虽提交了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系铁龙运司起诉前自行提供材料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于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需修理而无法从事货物运输停运的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酌情支持停运损失费为10000元;4、铁龙运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10478元,因现有法律法规��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5、铁龙运司主张鉴定价格评估费4000元,因已酌情支持部份停运损失费,故酌情支持评估费1000元。综上,铁龙运司的各项费用共计21682元。由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蒋中才赔偿(21682元-3000元)×70%=13077.40元;铁龙运司的停运损失10000元由段朝均、放兴运司赔偿30%即3000元,余下损失由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82元-10000元-3000元)×30%=2604.60元。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共赔偿4604.60元(2000元+2604.60元)。段朝均垫付赔偿款12000元,由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支付段朝均4604.60元,由铁龙运司返还段朝均439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蒋中才于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铁龙运司因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077.40元;2、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铁龙运司因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3、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段朝均垫付款4604.60元;4、铁龙运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段朝均垫付款4395.40元;5、驳回铁龙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蒋中才负担560元,由放兴运司、段朝均共同负担240元。宣判后,铁龙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认定修理费12489元��含电瓶损失)不当,停运费、评估费酌情认定错误,残值147元及贬值损失10478元应予支持。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修车费用问题。铁龙运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修车发票11张复印件加盖了筠连县中和修理厂印章,票面金额为10989元,及更换电瓶发票2张金额1500元。原审法院以“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辩称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换件项目18项、报价总金额7375元、修理费总计额3160元,残值作价为147元,修理费及残值作价共10682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对此予以核定铁龙运司车辆修理费为10682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无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字或加盖印章。故该确认书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因而对铁龙运司提供的修车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10989元;更换电瓶属停运期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铁龙运司所有的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此,其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财产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铁龙运司在一审诉前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其受损车辆对其停运期间损失及贬���损失进行评估。在一审的举证期内,原审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意见,故对其评估的损失应予以认定。因该评估报告书包含停运期间损失及贬值损失两项评估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只认定停运期间损失一项,故评估费确定为2000元。综上,铁龙运司损失有:修理费10989元、停运损失48886.35元、电瓶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3375.35元。停运损失48886.35元、电瓶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0元、1000元(交强险),共计53386.35元由段朝均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元,段朝均还应赔偿41386.35元。由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000元。由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铁龙运司2000元;放兴运司赔偿30%即2096.70元[(63375.35元-3000元-53386.35元)×30%],该损失和段朝均垫付的12000元由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故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共赔偿铁龙运司16096.70元(2000元+2096.70元+12000元)。蒋中才应赔偿铁龙运司4892.30元[(63375.35元-3000元-53386.35元)×70%]。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因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二、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蒋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因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07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段朝均垫付款4604.60元;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段朝均垫付款4395.40元;驳回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蒋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因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892.3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因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096.70元;五、由段朝均赔偿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因川Q237**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1386.35元;六、驳回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费1696元,共计2496元。由被上诉人蒋中才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段朝均共同负担1496元,上诉人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