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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订亲,××××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于2011年2月初分房居住至今,被告于2011年3月初离家,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仍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王某乙。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婚证、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2005年2月订亲,××××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漠。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瓶车1辆、音响1套(在原告处)、浙F×××××摩托车1辆(在被告处)。另查,原告在2011年4月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有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开始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至今,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已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被告每月可负担婚生女抚养费400元。翻建的屋顶、小屋、灶间及装修等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关于债务的陈述不一致,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何某承担每月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乙可以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之后在每年的1月31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1辆、音响1套(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浙F×××××摩托车1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存款20000元各半所有,由原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何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