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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开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陶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东,陶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张学东,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建,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学东与被告陶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东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碧溪新区东张小商品市场8-1号门市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续签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500元。原告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及时迁让房屋,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迁让房屋。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迁让租赁房屋,被告支付租金270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辩称:一、我不同意搬走,租房租给我时原告口头上说是长期租给我的,要我迁走,原告必须赔偿我店里的服装以及当初对门面房进行装修的损失;二、我租房时间是在2009年2月28日开始的,所以今年租金应当从2013年2月28日算起,按往年租房交付租金的惯例,今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已在我工资上抵扣,所以原告起诉租金2708元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张学东将其名下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步行街8-1号门面房(面积44.67㎡)租赁给被告陶建使用,双方未正式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一年一付,租金6000元/年,后涨至6500元/年。2013年2月27日前的租金双方均已结清,2013年3月底,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向其继续出租该门面房,被告未予同意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举证三份租房协议书,被告表示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协议书上的乙方(陶健)签名不是其所签并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不同意也不申请鉴定。被告抗辩称原告答应其长期租赁,且今年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的房租已在原告结欠的工资中抵扣,但未有证据提交证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自2009年2月28日起开始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并支付约定租金,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但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明确不再出租房屋后,则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房屋。被告结欠的租金及继续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应以前一年结算租金6500元/年为标准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被告抗辩所提租房时原告口头答应长期租赁,2013年2月28日起一年的房租已由原告以结欠其的工资抵扣,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故对其抗辩本院碍难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对租赁房屋装修等添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步行街8-1号门面房返还原告张学东并搬离迁走。二、被告陶建支付原告张学东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年租金65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陶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代理审判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彭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