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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长发诉胡德谦、曹秀云所有权确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发,胡德谦,曹秀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95号原告:赵长发,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胡德谦,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铁道部西安信号厂退休工人。被告:曹秀云,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铁道部西安信号厂管库工(系被告胡德谦之妻)。原告赵长发与被告胡德谦、曹秀云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谦、曹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发诉称,被告胡德谦10年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被告因做生意亏损了,一直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无法偿还,愿意将位于本市碑林区68号乐居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抵给原告,并将房屋和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遂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推诿。请求确认位于本市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面积44.4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市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德谦、曹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长发与被告胡德谦系朋友关系,胡德谦与曹秀云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胡德谦向原告赵长发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东新街139号临街门面房。被告因做生意亏损,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06年4月24日,被告曹秀云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胡德谦向赵长发所借现金打的条子一律有效,我予以认可。曹秀云,06.04.24”。2012年8月27日,被告胡德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欠赵长发款,我愿将乐居场三单元四○二号房抵给赵长发(王誉臻)2009年9月1日前所有借款及协议作废,我协助赵长发过户。特此承诺,胡德谦,2012年8月27日”。后被告胡德谦将涉案房屋和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遂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胡德谦书写的承诺书、曹秀云书写的说明、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6020-17-3-304**号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胡德谦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胡德谦与曹秀云系夫妻关系,曹秀云向原告出具说明,对被告胡德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用其位于本市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房屋抵偿所借原告款项,并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自愿用其房屋抵偿所借原告款项,原告同意并接受该房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基于消灭。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6020-17-3-304**号)房屋归原告赵长发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德谦、曹秀云协助原告赵长发办理位于本市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德谦、曹秀云负担(此款原告赵长发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胡德谦、曹秀云直付原告赵长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唐星利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