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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虞苏儿,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754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3********,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无固定职业。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7452-0。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峧头东升村。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3********,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泓翔公司)、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翔公司、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泓翔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以下简称西门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泓翔公司向西门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邵金平、被告浩锦公司与西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邵金平、被告浩锦公司为被告泓翔公司向西门支行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4月18日,原告、西门支行与被告泓翔公司及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同意为被告泓翔公司向西门支行的借款3000000元的本息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现由于被告泓翔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西门支行偿还利息,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西门支行遂发函要求被告泓翔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泓翔公司却置之不理。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西门支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将几个被告与西门支行签订的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发函告知了四被告,但四被告至今未进行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泓翔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113890.25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浮动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泓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9414.56元、逾期罚息7731.92元(暂算至2013年11月3日,之后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权益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西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4份,拟证明西门支行已经向四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泓翔公司向西门支行借款3000000元,西门支行已经如数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自愿为被告泓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西门支行向被告泓翔公司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6.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拟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追偿协议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西门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泓翔公司、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四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邵金平作为保证人与西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B9405201100000013),约定,被告邵金平自愿为被告泓翔公司与西门支行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签署的一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虞苏儿向西门支行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被告浩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西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B9405201128007601),约定,被告浩锦公司自愿为被告泓翔公司与西门支行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签署的一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泓翔公司(借款人)、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担保人)、原告(保险人)及西门支行(贷款人)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保险人向西门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西门支行应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需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额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担保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自愿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保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8日,被告泓翔公司与西门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94052012280165),约定,被告泓翔公司向西门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西门支行按约向被告泓翔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后由于被告泓翔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西门支行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泓翔公司发生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3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泓翔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前向西门支行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泓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在《提前到期通知书》收件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照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向西门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13年5月6日,西门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将其与被告泓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泓翔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被告泓翔公司、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西门支行于2013年6月7日向四个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3日,被告泓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159414.56元、逾期罚息7731.92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四个被告、西门支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在被告泓翔公司未按期归还西门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约向西门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西门支行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书,有权要求被告泓翔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浩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泓翔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四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逾期利息159414.56元、逾期罚息7731.92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361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邵金平、被告虞苏儿、被告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