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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许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郭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苏荣荣,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荣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经常不让原告探视孩子,且疏于对孩子的抚养照顾,未能尽到抚养义务,现孩子已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要求判令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待孩子缺乏母爱,离婚时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甚至不想支付抚养费,因民政局工作人员不同意,才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每年支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与一男子对我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孩子带走,我立刻报警,并与家人一直寻找到凌晨两点多,但没有找到孩子,我至今一直未见到孩子。2010年10月,我又组建了新的家庭,我现在的妻子对孩子非常疼爱,在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上都非常尽心。因此,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的协议约定:郭某某,男孩,5岁,2005年6月4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年支付500元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探视方式双方协商。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将孩子带走,孩子现在青岛市某小学上三年级。被告称孩子是被原告强行带走,并提交报案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带走孩子后其立即报警。原告称被告对孩子疏于管教,造成孩子学习成绩差,有各种毛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报案证明,石某某、王某某、郭某甲、朱某、郭某乙、刘某出具的证明,郭某某的作业本四本,某俱乐部申请表,照片九张,原、被告向郭某某所在的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一直生活至2013年8月8日。后婚生子郭某某被原告带走,被告当即报警,可见被告并非自愿将婚生子郭某某交由原告抚养。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行为,且被告在身体状况、经济情况等方面均未有特殊情形的发生,仍有能力抚养婚生子郭某某,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郭某某继续由被告郭某抚养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以后原告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婚生子郭某某的抚养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