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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莫嘉龙与黄一锋、覃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嘉龙,黄一锋,覃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莫嘉龙,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军,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黄一锋,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覃芳芳,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黄一锋的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荣,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黄一锋的父亲。原告莫嘉龙与被告黄一锋、覃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文、曾兴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莫嘉龙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吕小军,被告黄一锋及其与被告覃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黄一锋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一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一锋答辩称,是有借钱这回事,黄兴家在2013年3月7日转了17000元,写借条时让写莫嘉龙的名字。被告覃芳芳答辩称,我不晓得借钱的事,与我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黄一锋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被告黄一锋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按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尚欠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一锋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一锋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覃芳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锋认为借的不是原告的钱并且只得了1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借条是被告黄一锋所写,被告黄一锋没有证据抗辩自己所书写给原告的借条,因此,被告黄一锋所述没有借到原告的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锋和覃芳芳共同归还原告莫嘉龙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一锋和覃芳芳共同负担(本案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贺 文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