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5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从浦江县瑞驰租赁公司出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牌凯越汽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并通过电话联系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后黄某于2012年11月6日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当给项某。所得赃款全部被用于赌博。2、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从浦江县周恩东租赁公司出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并通过电话联系伪造了一张车主周某的身份证。后黄某于2012年11月10日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当给项某。所得赃款全部被用于赌博。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90000元,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车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项某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浦江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车辆信息;保证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完整地证明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