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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经媒人介绍认识订亲,于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孙某乙,现就读于商河县第二中学。由于婚前互不认识,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两性格脾气不和,说话就反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脾气暴躁,时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现已忍无可忍。为了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解除这恶梦般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虽有时发生争吵,但感情很好。被告确有过错,愿意改正。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男孩孙某乙,现就读于商河二中。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8月13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娘家叫过多次,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差,但婚后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曾叫过多次,且被告认错态度较好并愿改正。双方之子现读高中,如离婚可能对孩子的学习、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真心对家庭及孩子负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