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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淑群、李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金淑群,李钰,曾凡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淑群。被告李钰。被告曾凡彬。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淑群、李钰、曾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淑群、李钰、曾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淑群、李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1012446)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顺序号20122454),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淑群、李珏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泵车一台,货款3550000元,其中首付710000元,余款2840000元办理48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9月1日前支付138900元,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216100元,余款355000元,自货到次月起付,前11个月每月付30000元,第12个月付25000元。在合同还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1年11月12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截至2013年9月16日仍欠货款187756元,产生违约金50255.25元。被告曾凡彬与被告金淑群系合法夫妻,被告曾凡彬应对被告金淑群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金淑群、李珏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7756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50255.52元,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曾凡彬对被告金淑群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金淑群、李钰、曾凡彬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金淑群、李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3550000元,首付71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前支付138900元,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216100元,余款355000元于分12个月支付,货到次月起付,前11月每月付30000元,第12个月负25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证据三、《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证据四、金淑群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首付)一份,证明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首付款187756元,至2013年9月16日产生违约金50255.25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淑群和被告曾凡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淑群、李钰、曾凡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淑群、李钰、曾凡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淑群、李珏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1244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22454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淑群、李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550000元,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71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前支付138900元,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216100元,余款355000元于分12个月支付,货到次月起付,前11月每月付30000元,第12个月负25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设备首付货款,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首付款187756元,至2013年9月16日产生违约金50255.25元。被告曾凡彬与被告金淑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淑群、李珏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淑群、李珏支付货款187756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50255.52元,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凡彬与被告金淑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凡彬对被告金淑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淑群、李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756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50255.52元,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曾凡彬对被告金淑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355元,由被告金淑群、李珏、曾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南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