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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通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通,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陆川��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辅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通、辩护人梁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江某通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陆川县古城镇长径村竹瓦队的长兴养殖场收购了一头死猪,准备运到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给“亚十”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民警在古城镇长径村附近的公路路段截获江某通运输的一头死���。经陆川县动物安全监督所检验,该死猪为死因不明的猪。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通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通定罪处罚。被告人江某通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梁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通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结果犯,被告人江某通尚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江某某、江某某、江某某、江某某、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陆川县动物安全监督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通讯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通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通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春提出被告人江某通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提出本案系结果犯,被告人江某通尚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危险犯,而非结果犯,不存在未遂问题,被告人江某通的行为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