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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37号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45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14号。法定代表人孙伟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委托代理人刘炀。第三人赵小妹。委托代理人颜景明。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咏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刘炀,第三人赵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小妹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1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务工,临时从事压面工作。同日10时30分,第三人压面时左手被压面机压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然而被告置此事实于不顾,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320130367《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编号S112010320130367《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辩称,2013年5月6日赵小妹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我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职工赵小妹,在原告公司从事压面工作。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30分,赵小妹在从事压面操作中,左手被压面机压伤,导致左手外伤、大多角骨骨折、手部功能受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文书由原告的委托人陈国庆领取。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向我局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拒不举证的,我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15日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局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不认为赵小妹是工伤的任何证据,我局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及本机关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及赵小妹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赵小妹为工伤。综上,编号为S11201032013036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委托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3、送达回证附委托书;4、工伤认定申请��;5、私营公司基本情况;6、劳动关系证明;7、诊断证明书;8、工伤认定自述材料附身份证;9、证人证言附身份证;10、照片。第三人述称,被告陈述均是事实,同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着工作服的照片。第三人的证人李兴龙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兴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兴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1月1日上午10时30分,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压面操作时,左手被压面机压伤,经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抢救,后确诊为左手外伤,大多角骨骨折、手部功能受限。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的15日内未向被告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编号S11201032013036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小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以原告与第三人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第三人在原告���按照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在从事劳动中发生事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彼此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否认彼此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0320130367《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易军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炜速 录 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