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某市某区某路**栋。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21时3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在文安县世纪大道转盘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滑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文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找至二被告理赔,但仍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77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因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与张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张某某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据我公司了解数额为5000元,实际准确的数额请法庭核实,我公司已经为张某某办理了理赔手续,现该纠纷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因原告诉求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我方与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我是冀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在使用该车辆,因为是营运车辆所以才以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的名义登记,但事故理赔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由我自己主张;证据三,文安县某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并附维修清单一份,证实我为修复冀XX号轿车花费6699元;证据四,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元,证实我花费施救费400元;证据五,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冀XX号小型轿车停运37天,每天损失为300元,共计11100元。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无权对车辆损失要求我公司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车辆停运时间应以车辆维修时间为准,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不是该车辆的具体修理人,对修理时间不清楚,无权出具该证据,即使出具该证明,也不应作为停运时间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被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书及冀XX登记车主出具的证明,能够体现本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情况、损失承受人情况,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其未提供车辆实际停运天数及每天营运额的相关数据信息相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21时32分,在文安县世纪大道转盘处,被告张某某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滑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号小轿车由文安县青杰轿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至2013年3月4日修理完毕,原告花费车辆修配费6699元、拖车施救费4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5000元。另查,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号小轿车系客运车辆,登记车主为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修配费、拖车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营运额及停运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停运费属实际必要损失,本院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停运时间以维修时间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建美赔偿清单原告李某某赔偿清单:车辆损失费6699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费46143元/年÷365天×33天(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4日)=4172元;以上损失共计11271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172元,张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709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828元(5000元-4172元),被告某某财险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6271元(7099元-82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