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新丰社区新康家园东区,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区49号302室被害人杨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2500元及乌兹别克斯坦币1000元(苏姆)。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