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航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政,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强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琴琴、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强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港科技产业园”建筑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三路1201号9449.27平方米规划净用地上建设“空港科技产业园”总部基地,由原告提供土地、项目,被告出资并承担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销售后收入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项目用地交付予被告进行施工,并取得了建设部门的建设许可。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停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该项目工程已经停工达300多天,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复工,其行为已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港科技产业园”建筑合作开发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一直未提供项目用地的土地权属证及相关手续,属原告违约,被告未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港科技产业园”建筑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原告在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三路1201号9449.27平方米净用地上的“空港科技产业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项目、被告出资并承担全部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楼宇建成销售后的收入由双方平均分配,合同第八条还规定“……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乙方因资金管理等因素导致停工达30天以上,(停工天数由监理公司鉴定),乙方无条件退出,合同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约定的项目用地交付被告进行施工,同时取得了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许可。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13日,被告停工并将人员撤场,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告知被告停工已达280余天,其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已属严重违约,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复工。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及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郫县人民政府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签订了《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管委会将位于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总用地面积20.44亩,净用地面积15.22亩的建设用地,以挂牌方式出让给华盛强公司用于修建总部基地。2009年12月7日,2011年6月24日,郫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关于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有限公司航空地面设备制造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情况说明》,对华盛强公司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备案认可。2010年8月3日,郫县规划局向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出具《关于四川华盛强公司空港科技产业园总部基地方案的复函》,认为华盛强公司的该项目能满足规划要求。2012年3月9日,郫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向华盛强公司出具了《成都市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认定该项目符合开工条件,可以开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如下证据在案为证: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签订的空港科技产业园建筑合作开发协议,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郫县发展和改革局、郫县规划局、郫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相关批文、中共郫县县委郫委发(2008)14号文件,原告致被告催告函,付款委托书,原告土地款付款凭证,监理方停工说明,现场照片一组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空港科技产业园建筑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项目,被告出资并承担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项目已取得相关规划建设部门的许可,工程建设取得了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建设用地也按规定程序办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停工至今已达300多天,其行为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在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也未复工,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合同法上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空港科技产业园”建筑合作开发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琴琴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