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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帮助毁灭证据、赌博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66号罪犯姚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以(2006)二中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帮助毁灭证据、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以(2006)高刑终字第5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5月裁定对其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对提请罪犯姚某某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巢湖监狱刑罚执行科刘海灵、张艺君,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证人干警余递、服刑罪犯宋志龙,罪犯姚某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巢湖监狱认为,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觉参加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罪犯姚某某本人陈述、证人余递、宋志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发表监督意见,对提请姚某某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