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田华与朱永、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朱永,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田华,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朱永,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八一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韩保亚,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郁庆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法律顾问。原告田华诉被告朱永、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被告朱永、鸿发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我是苏A×××××出租车所有人,吴某为苏A×××××出租车二驾。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吴某驾驶苏A×××××出租车在南京火车南站道路正常行驶,被告朱永所驾苏C×××××大客在南站内越线变道,撞到原告的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300元,营运损失1600元。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八大队协调被告未能给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5300元、营运损失1600元,共计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永和鸿发客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需有定损的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但原告应出具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车辆产生实际修理费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对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非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9时30分,被告朱永驾驶苏C×××××号大客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变道时与直行的吴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被告朱永负事故全责,吴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定损,苏A×××××号车辆修理费为5300元,并南京市建邺区汤大平汽车服务中心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另查明:苏C×××××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鸿发客运公司。朱永是鸿发客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至2014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苏A×××××号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田华,吴某为出租车二驾。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出具的车辆业务统计明细显示,苏A×××××号出租车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无营运记录,2013年8月17日营运里程127.6公里,载客里程96.4公里。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出租车GPS业务统计明细、保险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朱永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鸿发客运公司承担。被告鸿发客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鸿发客运公司承担。原告田华主张车辆维修费5300元有车辆估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当由鸿发客运公司承担。关于营运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400元/天计算,被告朱永、鸿发客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400元/天计算未超出出租车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GPS业务统计明细,车辆停止运营计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华5300元。二、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华1600元。三、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鸿发客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鸿发客运公司负担(原告田华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