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恩芳与曹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芳,曹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李恩芳,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凤阳县门台商机厂退休职工。被告:曹国新,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储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恩芳诉被告曹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芳诉称:其与曹国新是邻居,曹国新找到李恩芳说其儿子买房子需要付首付款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30日四次向李恩芳借款合计5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30日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后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曹国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按月利息600元计算,其余3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曹国新未作供答辩。李恩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恩芳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30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曹国新向李恩芳借款合计50000元,同时2011年11月30日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曹国新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曹国新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李恩芳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李恩芳和曹国新是邻居,曹国新的儿子因购买房子需要资金,曹国新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30日四次向李恩芳借款50000元,并分别给李恩芳出具借条。其中2011年11月30日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每月600元及还款时间为2年。其余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催要未果,李恩芳起诉来院,要求曹国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按月利息600元计算,其余3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国新向李恩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曹国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李恩芳要求曹国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恩芳要求曹国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曹国新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与李恩芳约定了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后,由于银行利率经过多次调整,利息部分受法律保护的只能是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曹国新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均未与李恩芳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依法确认曹国新出具的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30日借条中的利息自李恩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曹国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利息;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30日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曹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