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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建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建泉,蒋梅仙,周进,张玉英,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该行职员。被告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湖父镇银湖东路。法定代表人黄建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建泉。被告蒋梅仙。被告周进。被告张玉英。被告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金属公司)、黄建泉、蒋梅仙、周进、张玉英、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光、秦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望金属公司、黄建泉、蒋梅仙、周进、张玉英、金光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兴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工行宜兴支行与远望金属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宜兴字第1025号),工行宜兴支行向远望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工行宜兴支行与远望金属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宜兴字第0105号),工行宜兴支行向远望金属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11月5日,黄建泉、蒋梅仙向工行宜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远望金属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办理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进、张玉英与工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30日,工行宜兴支行与金光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光电子公司在600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远望金属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2012宜兴字第1025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远望金属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故要求:1、远望金属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远望金属公司支付律师费69600元;3、远望金属公司、黄建泉、蒋梅仙、周进、张玉英、金光电子公司承担诉讼费;4、工行宜兴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黄建泉、蒋梅仙、金光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望金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借款,工行宜兴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远望金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6446.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为96238.39元,自2013年9月24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以1976446.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6%上浮50%计算)。被告远望金属公司、黄建泉、蒋梅仙、周进、张玉英、金光电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工行宜兴支行与远望金属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宜兴字第1025号),约定:工行宜兴支行向远望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远望金属公司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工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远望金属公司承担。合同订立后,工行宜兴支行于2012年11月15日向远望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2月5日,工行宜兴支行与远望金属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宜兴字第0105号),约定:工行宜兴支行向远望金属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远望金属公司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工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远望金属公司承担;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合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订立后,工行宜兴支行于2013年2月6日向远望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5日,工行宜兴支行与周进、张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进、张玉英自愿以XXXX房产向工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在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宜兴支行依据与远望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不论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周进、张玉英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8万元。2012年10月30日,工行宜兴支行与金光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光电子公司自愿向工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在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宜兴支行依据与远望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2012年11月5日,黄建泉、蒋梅仙向工行宜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工行宜兴支行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为远望金属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行宜兴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黄建泉、蒋梅仙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黄建泉、蒋梅仙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黄建泉、蒋梅仙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宜兴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黄建泉、蒋梅仙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编号为2012宜兴字第1025号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远望金属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976446.95元及利息70135.06元;编号为2013宜兴字第0105号借款合同所涉本金100万元未能归还,截止2013年9月23日,尚欠利息26103.33元。黄建泉、蒋梅仙、周进、张玉英、金光电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宜兴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5月,工行宜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工行宜兴支行因与远望金属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9600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宜兴支行与远望金属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周进、张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金光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编号为2012宜兴字第1025号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远望金属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远望金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根据编号为2013宜兴字第0105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在第一笔借款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远望金属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宜兴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其余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远望金属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工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远望金属公司主张;工行宜兴支行要求以周进、张玉英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建泉、蒋梅仙、金光电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976446.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为96238.39元,自2013年9月24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以1976446.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6%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696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周进、张玉英抵押的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8万元范围内对远望金属公司的上述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四、黄建泉、蒋梅仙对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在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37020元(已由工行宜兴支行预交),由远望金属公司、黄建泉、蒋梅仙、金光电子公司负担(工行宜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远望金属公司、黄建泉、蒋梅仙、金光电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远望金属公司、黄建泉、蒋梅仙、金光电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