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黄某,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曹立炎。儿子出生半年后原、被告到广东务工,原告将儿子交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至今。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发觉被告不务工,还经常赌博,原告曾规劝被告不要赌博,但是被告不听劝告。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从2011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相识不久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从而分居、分炊,且分居已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按季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曹立炎出生于2003年12月15日。被告曹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于2002年11月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曹立炎。2004年5月起,原、被告到广东省务工,原告将儿子带回娘家,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至今。此后,原、被告都在广东省务工,但在不同的工作单位,并不在一起居住,只是节、假日一起生活。双方由于性格的差异,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了儿子,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纠纷,主要是缺少互相之间的沟通,遇事没有很好地商量而引起,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团结、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述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莫凯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