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郑永明、常瑶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郑永明,常瑶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保字第55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代表人:陈雁鸣,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郑永明。被申请人:常瑶琴。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申请人郑永明、常瑶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郑永明、常瑶琴银行存款645765.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永明、常瑶琴银行存款645765.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