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黄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皇冠**楼***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199号五冶大厦B座24楼。法定代表人杨开勇,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公司)与被告黄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迈公司诉称,黄勇与思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黄勇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岗位津贴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安排和公司经营情况核定,如果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黄勇的工作岗位变化,黄勇的工资按照新的工资标准确定,思迈公司可以根据黄勇的能力和工作表现调整其工资标准。黄勇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思迈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黄勇的工作岗位和薪资进行了必要的调整,是合法且合理的。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思迈公司支付黄勇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思迈公司在黄勇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法与黄勇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故此,思迈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思迈公司不向黄勇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15.3元;2、思迈公司不向黄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勇承担。被告黄勇辩称,思迈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8000元,年底再多发两个月的工资,即使是思迈公司单方面降低了黄勇的工资标准,黄勇的工资也有每月12000元,并不是思迈公司所称的26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思迈公司未及时足额按照调整后的12000元向黄勇支付工资,而是每月克扣黄勇30%的工资不予发放,仲裁裁决思迈公司向黄勇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15.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是思迈公司单方面对黄勇降职降薪,黄勇对此持有异议,找领导交涉,领导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违法开除黄勇,应当支付黄勇经济赔偿金25200元。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思迈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思迈公司与黄勇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黄勇的工作岗位为高级顾问;黄勇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2600元/月,岗位津贴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和思迈公司经营情况确定,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整体经营绩效和黄勇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果思迈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黄勇的工作岗位变动,黄勇工资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思迈公司根据黄勇的能力和工作表现调整其工资标准;思迈公司每月10日左右为工资支付日。2012年11月7日,思迈公司胡华经理向思迈公司成工1031工程项目组成员发送一封主题为“关于成工1031工程项目成员调整及绩效考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免去黄勇项目副经理及生产组长职责,黄勇的薪资待遇作相应调整,11月起生效;2、在生产组试行月绩效考核措施,从11月开始,成员公司的30%暂不发放,在如期按质完成蓝图后方可全额发放;3、本年度所有顾问的年终奖金发放和能否按期按质完成蓝图及汇报有关,和学习成长指标完成情况有关。黄勇在思迈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4月15400元、2012年5月15114元、2012年6月15114元、2012年7月17055元、2012年8月15165元、2012年9月15165元、2012年10月15165元、2012年11月7438.3元、2012年12月7438.34元、1月7129.2元。其中2012年12月发放的11月工资备注“百分之七十”。庭审中,思迈公司陈述因为黄勇2013年1月有一天没有上班,扣发了黄勇一天的工资。2013年2月3日,黄勇向思迈公司胡华经理发送一封主题为“请假”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因2月4、5号家里有急事需要处理,特请假两天(年假抵消)。”胡华于2013年2月4日向黄勇回复电子邮件:“从2月1日起,你已不再用向我请假,之前我已非常明确的通知你,请你离开成工项目,并于2月1日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请把成工方的工牌交给老白。”同时,胡华向思迈公司工作人员白虹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按公司规定,协助黄勇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2月4日,思迈公司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黄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在公司内部及客户现场造成极端恶劣影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四部分第五章第三条(二)3)规定,自2013年2月4日起予以开除。黄勇于2013年3月7日签收该《通告》,并签署意见“对以上事实描述不同意,不认可”。2013年3月7日,思迈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以电子邮件正式通知黄勇办理离职手续,应黄勇本人要求,特出具书面通告,并于2013年3月7日将书面通告递交黄勇。2013年2月1日,思迈公司制作《员工离职表》和《辞退员工审批表》,离职员工为黄勇,离职类别为开除,思迈公司最后审批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另查明,思迈公司《公司管理制度》第四部分为人事管理制度,第四部分第五章为劳动关系管理,其中第三条第(二)为关于辞退、开除的规定,其第3)条内容为“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或者违法犯罪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2013年5月31日,黄勇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迈公司:1、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15114元;2、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3579.3元;3、支付违法克扣工资的赔偿金34460.65元;4、支付违法克扣的年薪剩余2个月的工资30228元;5、支付2013年2月的费用报销72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7、为黄勇补缴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1、思迈公司支付黄勇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15.3元;2、思迈公司支付黄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3、驳回黄勇的其他仲裁请求。思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黄勇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思迈公司提交的思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黄勇身份证复印件、《通告》、黄勇向胡华发送的电子邮件及胡华回复的电子邮件、胡华向思迈公司成工1031工程项目组成员发送的主题为“关于成工1031工程项目成员调整及绩效考核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表》、《辞退员工审批表》、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黄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关于成工1031工程项目成员调整及绩效考核的通知”的电子邮件、《通告》、思迈公司出具的《说明》、思迈公司《公司管理制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思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勇未足额发放的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黄勇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2600元/月,岗位津贴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和思迈公司经营情况确定,思迈公司可以根据其工资制度的变化或黄勇的工作岗位变动调整黄勇的工资标准。思迈公司于2012年11月向黄勇所在的项目部全体成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了一份通知,对黄勇的工作岗位及薪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通知系思迈公司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且该通知通告了黄勇所在项目部的全体成员,该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则黄勇的薪资待遇应按照思迈公司调整后标准的执行。关于黄勇每月扣发的30%工资问题,思迈公司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扣发了黄勇30%的绩效工资暂不发放,该部分工资系黄勇的劳动所得,黄勇从思迈公司离职后,思迈公司每月扣发的黄勇的绩效工资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黄勇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3年1月扣发的一天工资是否应当补齐问题,思迈工资主张黄勇2013年1月有一天没有上班,故扣发了黄勇一天的工资,但思迈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思迈公司扣发黄勇一天的工资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补齐。从黄勇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情况来看,思迈公司应当补发黄勇2013年1月一天的工资309.1元(7438.3元-7129.2元),补发黄勇的绩效工资9563.58元(7438.3元÷70%×30%)×3个月,以上共计9872.9元。关于思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思迈公司认为黄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故对黄勇作出开除的决定,但思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勇存在严重违反思迈公司规章制度或给思迈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思迈公司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思迈公司解除与黄勇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黄勇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黄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成都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555.25元(38221元÷12个月×3倍),应当按照成都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555.25元计算其赔偿金,黄勇自2012年3月与思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离职,劳动时间尚不足一年,故思迈公司应当向黄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10.5元(9555.25元×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勇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9872.9元;二、原告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