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査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查某某,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燕、吴永全。被告洪某甲,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自由相识并恋爱,198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4日生一子名洪博,现已成年。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是为了集庆门的一套门面房的事情才发生矛盾的,这套门面房被告已经过户给了自己的弟弟洪某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洪某甲双方于1982年自由相识、相恋,1987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2月24日生一子取名洪丙,现已成年。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关于集庆路XXX-X号门面房的归属问题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进行判断。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珍惜现有的婚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协商、冷静处理,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