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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08-27

案件名称

刘吉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明,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柳林庄村人。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吉明酒后无证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大公路行驶至205国道与辛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死亡,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吉明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吉明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吉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吉明酒后无证驾驶冀J×××**号小客车由西向东沿辛大公路行驶至205国道与辛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死亡,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吉明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死者照片13张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尸检)字[2012]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高某生前颅脑损伤死亡。(3)、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3]酒检字第7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刘吉明送检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49mg/100ml。(4)、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吉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吉明未办理驾驶证。(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J×××**号车辆所有人为刘吉明。(7)、被告人刘吉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日中午他饮酒后,于14时许驾驶冀J×××**号小客车由西向东沿辛大公路行驶至205国道与辛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高某某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他开肇事车带伤者去了医院,并报了警,警察来后他就随警察去了交警队。他没有驾驶证。(8)、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孟村县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方210000元。(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吉明出生于1981年5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吉明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明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慧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