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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46号刘敬程盗窃、陈继忠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程,陈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刘敬程盗窃、陈继忠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程,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继忠,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程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继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程、陈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敬程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5月某日9时许,去到横县南乡镇农贸市场一铁棚处,将李某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8.50元)盗走。同日,被告人陈继忠在明知刘敬程的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介绍给陈某义(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刘敬程给陈继忠好处费人民币50元,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与陈继忠共同吸食。二、被告人刘敬程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5月31日11时许,去到南乡镇南乡社区卫生所第二分所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98.00元)盗走。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继忠在明知刘敬程的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介绍给黄某龙(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刘敬程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与陈继忠共同吸食。破案后,两辆赃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敬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继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敬程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继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敬程、陈继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陈继忠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敬程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5月某日9时许,去到横县南乡镇农贸市场一铁棚处,将被害人李某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68.50元的珠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通过被告人陈继忠介绍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卖。被告人陈继忠明知刘敬程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介绍陈某义(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事后刘敬程给陈继忠好处费人民币50元,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与陈继忠共同吸食。二、2013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敬程去到南乡镇南乡社区卫生所第二分所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98.00元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通过被告人陈继忠介绍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卖。被告人陈继忠明知刘敬程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介绍黄某龙(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购买。事后刘敬程购买300元毒品与陈继忠共同吸食。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二辆摩托车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继忠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介绍销售刘敬程盗窃所得二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程、陈继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朝、王某农的陈述,证人黄某龙、陈某义、李某立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刘敬程、陈继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继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敬程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继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敬程、陈继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继忠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陈继忠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继忠归案后供述其介绍销售的赃车是刘敬程盗窃所得,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又可以从轻处罚。刘敬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敬程、陈继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敬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继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