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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邵华财与陈海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华财,陈海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华财。委托代理人:邵茂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水。委托代理人:刘永祥。上诉人邵华财为与被上诉人陈海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红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邵华财、陈海水以及陈海水外公吴金兴均系常山县球川镇东坑村村民。2006年1月,吴金兴(时年89岁)与邵华财因收购毛竹发生纠纷,邵华财被推倒在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同年4月,常山县公安局对吴金兴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6月移送起诉。2006年9月,常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同时向被害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此后,邵华财与儿子邵茂海认为常山县公安局对该案定性错误,持续信访。2008年7月,常山县公安局、球川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告知邵华财儿子邵茂海,可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1月11日,吴金兴死亡。2010年12月7日,邵华财向常山县公安局承诺息诉罢访,并于当月26日领取了司法救助金10000元。2011年5月17日,邵华财曾向法院递交要求陈海水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状,法院审查后通知要求在七日内补齐相应诉讼材料,但邵华财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2012年1月10日,邵华财再次起诉,认为陈海水与吴金兴系养父子关系,陈海水已经继承了吴金兴价值300000元的全部遗产,应当承担清偿因吴金兴伤害邵华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546.80元。庭审中,邵华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海水尚需赔偿邵华财交通费200元、轮椅费1000元、自2012年起每月护理费1300元。诉讼中查明,吴金兴出生于1917年3月11日,与前妻育有一女吴水莲,现生活于常山县球川镇天井坞村,与第二任妻子黄秋兰生育一女吴春莲(即陈海水生母,2012年10月1日死亡)。陈海水6岁许,其父亲死亡、母亲改嫁,自此随外公吴金兴夫妇生活,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1977年陈海水与郭金娇结婚成家,夫妻育有女儿陈英、儿子陈平。因与吴金兴夫妇难以相处,1997年,陈海水夫妻与吴金兴夫妇分家生活并分户,但两家仍居住在同一幢房屋内。2005年吴金兴妻子死亡后,为照顾吴金兴晚年生活,陈海水又与吴金兴共同生活。另查明,陈海水与吴金兴未分户前,先后于1984年、1994年家庭承包经营东坑村自留山(千年坞坞口2.50亩、簸箕坞1.14亩)林地和4.80亩耕地,在吴金兴年老体弱后,均由陈海水经营管理。2008年陈海水申请在原老房所在位置新建了三层楼房一幢,以陈海水、郭金娇、陈英、陈平为户内成员名义申请审批。2010年5月,吴金兴以孤寡老人的身份参加了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0年11月吴金兴死亡时,未留有遗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吴金兴的遗产继承人吴水莲和陈海水均申明吴金兴无遗产,即便有也放弃继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邵华财要求陈海水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吴金兴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吴金兴有具体遗产且陈海水已实际继承了遗产。本案中,陈海水与吴金兴虽共同生活且相互扶养,但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养父子关系,基于双方仍系外祖父与外孙子的关系,陈海水是吴金兴遗产的代位继承人。吴金兴生前系孤寡老人,尚需依靠农村最低保障生活,死亡时未留有遗产,且陈海水也申明放弃继承权利,故仅凭邵华财现有举证,不能证明陈海水实际继承有吴金兴的遗产。因此,邵华财要求陈海水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吴金兴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因相关机关已在2008年7月向邵华财告知了司法救济的权利,邵华财也在2010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领取救助金并承诺息访,根据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实行1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邵华财至迟应在2011年12月7日之前提起诉讼,其实体权利才能得到依法保护。虽然邵华财曾于2011年5月起诉过,但因未成讼而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其于2012年1月10日才对本案起诉,已经超出时效,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华财对陈海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邵华财负担。判决后,邵华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邵华财没有证据证明吴金兴有具体遗产且陈海水已实际继承了遗产。这是完全违背本案事实和民事诉讼证据有关举证法律规定的。因陈海水是吴金兴自幼收养的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家庭财产不分彼此。对于他全家四人的共有财产有一幢120平方米左右三层楼房、及4亩左右山林、4.8亩承包田等,都是有目共睹、明摆着的财产。二、原判认为陈海水与吴金兴虽共同生活且相互扶养,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养父子关系错误。陈海水自幼就被吴金兴收养为继承人,虽不是养父子称呼,但却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三、原判认为吴金兴生前系孤寡老人,靠低保生活,死亡时未留有遗产,且陈海水申明放弃继承权前后矛盾。四、关于邵华财的司法救助金及息讼罢访保证书。该保证书是邵华财出于无奈才抄写的,是违法无效的,更与本案无关。五、邵华财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事实。由于公安、检察院对吴金兴故意伤害致邵华财重伤的犯罪事实不予追究,邵华财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拒绝受理。吴金兴死亡后不到一个月,邵华财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递交起诉状给立案庭,但被拒绝。后邵华财就将诉状邮寄法院。邵华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六、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期限,违法办案。1、从程序上来说,本案属用简易程序审理。2、从期限上来说,本案立案至判决将近一年半时间。3、承办法官积极主动依仗职权,不顾法律规定,无限期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本案承办人员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罪。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侵权人吴金兴已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被侵权人邵华财起诉要求第三人陈海水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邵华财应当对吴金兴是否有遗产以及陈海水继承了多少遗产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邵华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邵华财所称被上诉人陈海水与吴金兴家庭共有的房屋,而原审法院调取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该房屋系陈海水以其户内四人名义申请报批,并未包含吴金兴,上诉人邵华财仅以吴金兴生前与陈海水共同生活即认为该房屋系吴金兴与陈海水家庭共有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邵华财所称4亩左右山林、4.8亩承包田等财产,因山林及田地的所有权并非吴金兴享有,是否具有可继承财产不明,且被上诉人陈海水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邵华财要求陈海水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于陈海水与吴金兴的身份关系问题,其从血缘上为外孙和外公的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上诉人邵华财认为二人构成养父子的收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有据可查的材料看,上诉人邵华财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时间确实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原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审理期限原审法院亦严格依法执行,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故原审承办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邵华财要求追究本案承办人员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邵华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华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