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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MUNHWABROADCASTINGCORP.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化放送株式会社,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法定代表人金在哲,社长。委托代理人郑实化。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刘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小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诉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实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刘飞、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影视剧制作机构,系电视剧《向大地头球》的著作权人。现原告依法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http://www.xunlei.com)上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收看该电视剧。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出具版权证明单位的资质证明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已获得涉案影片合法授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停止在线播放;3、原告不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供的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印章为韩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茹宏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王佳在该公证处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实化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郑实化查看并打印网址为http://www.xunlei.com的网站网页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0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郑实化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1、在计算机D盘内建立文件夹,命名为“20120629-xunlei”。在该文件夹里建立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2、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录像文件命名为“录像1”,保存地址为D盘文件夹的“20120629-PPS”文件夹内。按“F2”按钮开始录制;3、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www.xunlei.com”,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1)点击“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7]033号”,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2)点击“电视剧”,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3)点击“韩剧”,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32)在搜索栏内键入“向大地头球”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33)点击搜索,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34)点击“第1集”,显示播放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35)点击“第16集”,显示播放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内;(36)按“F2”按钮,停止录像,生成录像文件,命名为“录像1”并保存在D盘文件夹的“20120629-xunlei”文件夹内。将“20120629-xunlei.doc”保存到D盘文件夹的“20120629-xunlei”文件夹内;4、打印文件夹“20120629-xunlei”内的WORD文档“20120629-xunlei.doc”,得到实时打印结果22页。由公证人员王佳进行编号后,公证员茹宏、公证人员王佳和郑实化分别签字,实时打印结果留存于公证卷内。由郑实化操作计算机,将保全证据所得的录像文件夹(文件夹名为“20120629-xunlei”)刻录到一张光盘(名称为“20120629-xunlei”)上。刻录完毕后,将该光盘现场分别复制到四张光盘上。当庭播放(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0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http://www.xunlei.com网站上的名称为“向大地头球”的电视剧作品能够正常播放,但在该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未播放该电视剧作品的权利人信息,该电视剧作品的播放过程中,屏幕右上角显示有“MBCHD”的字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是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的著作权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关于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接受韩国音源制作者协会、韩国艺术表演者团体联合会、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韩国电影制作者协会、韩国影像产业协会等有关著作权协会的委托,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认证联络工作,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给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关于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更名及延长驻在期限的批复》,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名称变更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并延长驻在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16日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注册号为110000400166950,机构名称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从事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认证联络工作;4、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于2009年9月10日发送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关于国家版权局办公厅于2009年6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的复函(国版办字【2009】9号)内容咨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于2009年10月23日回复给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的《复函》,内容为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有关著作权认证的工作程序,即“代表处接到认证申请后,将申请资料等转交给委员会,认证书经委员会委员长签字后转递给北京代表处。北京代表处将委员会委员长已签字的认证书加章之后送交给认证申请人。此认证工作程序属于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京从事的有关认证工作的联络活动。”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4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且上述证据表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著作权的认证联络工作,没有著作权认证资格,而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认证必须经委员长签字;5、《证明》一份,落款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内容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确认包括《向大地头球》等在内的134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享有,该证明的落款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加盖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印”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印章。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印”为韩文印章,既未经公证认证,也没有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签字,因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印”印章的文字为中文繁体字。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影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案外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正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节目进行合作,案外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对合作内容进行非独家的各种正当形式的网络传播和使用。随后,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双方合作的部分视频节目进行了替换,替换过后的视频节目单中包含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以上事实,(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09号公证书、《影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原告享有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被告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印”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印章,落款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关于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等四份证据以证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资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具有著作权认证的资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提交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0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虽然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名称为《向大地头球》的电视剧作品,并且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的具体内容,也就无法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向公众提供的涉案作品与原告所主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为同一作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向公众提供了其所主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向大地头球》,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