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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行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秀莹等人与田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秀莹,潘焕莹,潘素云,潘金银,潘芳银,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医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百行再字第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秀莹,女,1928年8月19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焕莹,女,1934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素云,女,1936年9月5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金银,女,1940年3月9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芳银,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觉正,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田阳县糖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恒钦,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田阳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江波,田阳县房产管理所所长。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原审上诉人潘秀莹等五人因与田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阳行一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潘秀莹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百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百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潘秀莹、潘金银、潘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觉正、何湾,原审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恒到庭参加诉讼。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根据1982年3月27日城市建设总局(1982)城发房字**号和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暂行规定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于1989年11月25日向县房管所部门申请,并提交购买了维新街55号至92号房的房屋权属报告。其房屋来源是第三人于1968年间,向当地居民田州镇维新街潘妈秀莹(系五原告母亲)购买取得,购买后于同年推倒重建第三人职工宿舍及办公室,第三人购买房屋后由于年代时间长久,及证件购买房屋收据已丢失,有当时原任本公司会计、出纳员、副经理及当时田阳县经济委员会等证实,该房屋维新街55号房屋其来源属于第三人与五原告母亲潘妈秀莹购买所取得的房屋产权,经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于198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1994年3月2日,第三人又依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县房管所申请更换新证。该房屋行政登记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3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桂房证字第7700224《房屋所有权证》。潘秀莹、潘焕莹、潘素云、潘金银、潘芳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认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号房屋原属上诉人母亲潘妈秀莹所有。但在1968年间,第三人以6000元的价格向潘妈秀莹购买,并将原房屋推倒重建为办公室和职工宿舍。该事实有多个证人证言证实,以及潘秀莹、潘芳银200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提交的报告书中自认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因此,现房屋的所有权应属第三人所有。房管部门根据1989年11月25日第三人提出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报告,经审查该土地来源于购买房屋。在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于198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1994年3月2日换发新证。因此,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维新街55号房屋并没有转让,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来源不清,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要求撤销桂房证字第770O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潘秀莹等人称,潘秀莹、潘芳银没有向田阳县医药公司写过任何《报告》,也从来没有使用过《报告》中的名字(潘秀仁、潘芳仁)和印章,该报告是田阳县医药公司伪造的。田阳县医药公司在《关于2-3号房产来源说明》称该房产来源是1970年与潘德祥购买,但潘德祥在1953年3月1日病故,田阳县医药公司是1962年2月才成立,8年后该公司与一个去世17年的居民���房子是不客观的。田阳县医药公司只提供本单位的财务人员的证言来证明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证人对买卖时间、房屋价格、出卖人是谁的陈述不一,所以不能以这些证人对几十年前的回忆作为证据。其祖父和母亲都没有卖房子给第三人,请求撤销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百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田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行一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田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