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袁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与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孙××。被告: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29-7。代表人:陆××。原告孙××诉被告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19时20分,被告任××驾驶云c×××××号二轮摩托车至硖××线××市黄湾镇黄山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云c×××××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8121.6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任××赔偿1651.44元。被告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任××的事实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及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9344.20元的事实。4、出院记录及临时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休息的期限。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58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60元施救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无修理单位印章也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19时20分,被告任××驾驶云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硖××线××市黄湾镇黄山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云c×××××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93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6867元、护理费614.62元、施救费60元,合计16990.82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云c×××××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施救费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6990.82元。二、驳回原告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负担34元,被告任××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