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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罗正南与吴富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南,吴富琴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罗正南。委托代理人徐通科,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富琴。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正南诉被告吴富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南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原告与同事在被告经营的金海岸KTV内娱乐消费。21时左右,原告从KTV包厢内出来寻找卫生间,看见二楼通道处有一道像是卫生间的房门,便推门进去,因门外没有楼梯衔接,门里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直接从二楼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1月15日,在屏山县书楼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14天,垫付医疗费4196.59元。2013年3月9日,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正南因左耻骨体粉碎性骨折、左髋骨臼前壁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致左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45%评定为IX(九)级伤残;因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致骨盆倾斜左下肢缩短2cm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正南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圆;3、被鉴定人罗正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二年。被告经营的金海岸KTV属娱乐场所,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被告未办理以上证照就开始对外营业,属非法经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海岸KTV内进行唱歌消费,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但是被告在墙外没有任何衔接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在二楼墙上挖门直通墙外,本身已经造成一种危险的存在,而且被告未就这种潜在的危险向消费者作出任何明确的警示,也没有将门反锁以避免危害的发生,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8306.59元(医疗费41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护理费37200元、误工费37237.2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中药费694.50元)。被告吴富琴辩称:原告不顾劝阻强行开门导致发生摔伤事故,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在娱乐场所内设置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在娱乐消费中对原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构成民事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富琴在屏山县书楼镇经营“屏山县金海岸音乐歌城”。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原告罗正南酒后与他人在该歌城内娱乐。21时许,原告从KTV包厢内出来寻找卫生间,推开二楼通道处一道房门走进去,从二楼直接坠落至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屏山县书楼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29天。2013年3月9日,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鉴定,结论为:1、罗正南因左耻骨体粉碎性骨折、左髋骨臼前壁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致左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45%评定为IX(九)级伤残;因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致骨盆倾斜左下肢缩短2cm评定为X(十)级伤残;2、罗正南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3、罗正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二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罗正南左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IX(玖)级伤残;罗正南后期医疗费还需人民币3000元整;罗正南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在原告罗正南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689.01元,其中被告吴富琴垫付了医疗费9492.42元,还雇人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护理原告。还查明,原告罗正南受伤前工资收入为每月3003元,受伤后实领工资为每月1362.6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罗元海,生于1931年4月27日,现住屏山县书楼镇石岗村二组,育有成年子女罗正南与罗正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及被告的身份证明;2、屏山县书楼镇石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证人谢某、钟某某、郝某某、杨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照片;5、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屏山县书楼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6、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鉴定费发票;7、屏山县书楼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两份;8、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9、《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10、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富琴经营“屏山县金海岸音乐歌城”,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娱乐场所内消费,被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门未采取上锁等封闭、警示措施,且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于原告摔伤当晚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具有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酒后去卫生间的过程中,擅自将未标注有“卫生间”等类似标识的房门打开,未观察清楚情况就进入房门内,导致摔伤事故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司法鉴定鉴定费1900元的主张,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重新鉴定,且未采纳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正南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1、医疗费12689.01元,其中被告垫付9492.4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6450元(50元/天×129天),其中被告垫付4900元(50元/天×98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935元(15元/天×129天);5、误工费16950.8元[(3003元-1362.6元)÷30天×310天];6、残疾赔偿金83911.5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5367元/年×5年×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936.31元,由被告吴富琴赔偿70%,计91655.42元,其余损失39280.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392.42元,还应赔偿原告77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富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正南77263元。二、驳回原告罗正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罗正南负担2784元,被告吴富琴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