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傅国锋与上官展翔、刘日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锋,上官展翔,刘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展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日胜。上诉人傅国锋为与被上诉人上官展翔、刘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17日,上官展翔向傅国锋借款100万元,傅国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转账交付100万元至上官展翔名下账户。上官展翔于次日出具借据交傅国锋收执,双方原约定借款月息3分(月利率3%),后协商降低按月息2分(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上官展翔在借据上予以更改。2011年12月14日,刘日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原始借据上签名,未与傅国锋约定保证期限与保证方式。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上官展翔陆续偿还傅国锋170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官展翔除本案借款外,还于2011年1月30日向傅国锋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2011年5月4日向傅国锋借款50万元,于2011年8月4日还清。上述1706000元包括偿还该两笔案外借款本息在内。傅国锋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上官展翔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刘日胜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官展翔、刘日胜承担诉讼费。傅国锋于诉讼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上官展翔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上官展翔在原审中答辩称:上官展翔向傅国锋借款100万元,并由刘日胜事后提供保证属实。案外还于2011年1月30日向傅国锋借款20万元,同年5月4日向傅国锋借款50万元,月息2.7%-3%,均已还清。傅国锋诉称发生于2011年6月11-12日的借款50万元不存在,其余内容部分失实:一、上官展翔已偿还本金并非只有30万元,每月付息并陆续偿还本金。二、上官展翔未于2012年12月31日与傅国锋结清利息,傅国锋诉请的利息均已付清。三、双方约定月息3分,上官展翔实际支付利息从月息4分逐步降至月息2.7分,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抵扣本金处理。上官展翔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1230013元,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26日,剩欠本金366487元,利息应从2013年4月26日起继续计算。刘日胜在原审中答辩称:刘日胜和傅国锋、上官展翔均为朋友,本案中的担保情况属实。刘日胜出于朋友关系为上官展翔担保,对是否属于高利贷等情况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傅国锋与上官展翔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对借款时间、金额均无争议,合同成立并已于傅国锋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本案借款在起诉前补充协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限度。傅国锋与上官展翔对案外两笔借款确认为有息借款,虽双方对借款利率陈述不一致,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上官展翔向傅国锋多次借款,并交叉偿还,其举证偿还款项明显包括案外借款本息,现双方对债务结算金额有争议,在所涉案外借款部分不能准确分离的情况下,对本案处理应结合案外债务的内容。傅国锋主张除双方确认发生的170万元借款(本案100万元,案外70万元)外,另于2011年6月11日现金出借给上官展翔50万元,月息2%,上官展翔于2012年12月20日现金还清。但傅国锋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上官展翔又不认可,不予采信。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酌情按月利率1.75%计算,上官展翔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处理(详见附表)。故认定上官展翔对剩余借款本金549916元及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刘日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与傅国锋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傅国锋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傅国锋与上官展翔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傅国锋要求上官展翔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傅国锋主张刘日胜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一、上官展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傅国锋借款本金549,9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刘日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官展翔追偿;三、驳回傅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傅国锋负担2481元;上官展翔、刘日胜共同负担9299元。上诉人傅国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官展翔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借款20万元,同年5月4日借款50万元,6月11-12日借款50万元,月息2%-2.5%,本息均已还清。上述债务系债务人自愿履行,清偿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依据不起诉不受理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虽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应从本案70万元本金中扣除。二、2011年2月份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0%。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三、2011年6月11-12日借现金50万元,约定利息3%实际支付2%,此笔借款事实由银行取款凭证两张为证,而且有上官展翔打的欠条一张。该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上官展翔已经归还,虽然交叉在本案中,但完全可以根据还款的整数额看出是归还50万元借款的利息。所以该50万元的借款利息部分不应归于本案70万元借款利息内,更不应作为归还70万元本金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官展翔另需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48432元(784432(应付利息)-696000(实际付的利息)-40000(前四个月多收1%利息)=48432元]及从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2%应支付的利息,刘日胜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上官展翔答辩称:一、上官展翔偿还本金不止30万元,且每月都有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二、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事实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酌情按月利率1.75%计算并无不当。四、傅国锋二审提供的清单和借条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而且清单系傅国锋自行制作,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应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五、上官展翔从未向傅国锋借款现金50万元。取款凭条金额与所谓借款金额不一致,而且并不能证明取款系交付上官展翔。上官展翔也从未在所谓的欠条上签过字。况且借款金额高达50万元却以现金出借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日胜口头答辩称:刘日胜只是对上官展翔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对他们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情况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傅国锋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1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6月11日傅国锋有借款50万元现金给上官展翔;2、担保催款单,拟证明上官展翔还欠傅国锋借款本金70万元。被上诉人上官展翔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官展翔没有签过字。对证据2不清楚。被上诉人刘日胜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刘日胜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证据1、2在一审期间均已存在,应在一审期间提交,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而且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证据2系傅国锋自行制作,也没有刘日胜已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1、2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上官展翔、刘日胜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官展翔向傅国锋多次借款,并交叉偿还,其举证偿还款项明显包括案外借款本息,现双方对债务结算金额有争议,在所涉案外借款部分不能准确分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双方借款往来进行总的结算,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傅国锋主张双方之间在2011年6月11-12日有一笔50万元的现金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未予认定也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傅国锋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不是一定要按照四倍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四倍利率内具体掌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系在四倍利率内酌情确定,并不违反该规定要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傅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