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丙,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年岁已高,且无劳动能力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致使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早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对原告生活仍不管不问,原告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王某甲现单独生活。原告王某甲1953年9月25日出生,其陈述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孩子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其未尽赡养义务,未能给赡养费用,致使原告晚年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王某甲系农业户口。2012菏泽市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69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甲认为其女儿王某丁已尽到赡养义务,故本诉没有再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双方曾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是关于家中财产和赡养问题的条款,但该份协议并未有原告之父王公云和原告签名,对该份协议后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称该份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除此协议之外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600000余元的欠条,出具以上协议和欠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去其二人家吵闹,缓和家庭矛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后已支付原告75000元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该份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索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王某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其父未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为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其父亲应尽赡养义务。双方虽在2012年4月27日就家中财产和赡养问题签订协议一份,但现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侵犯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故对该份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王某甲的收入现不能完全满足其正常生活消费,这些费用二被告应当按份承担。原告三名子女,根据2012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二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原告赡养费130元(4696元÷3人÷12月)。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可根据实际支出,二被告应按份负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自2013年9月起算,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30元,于每年元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王某甲以后的医疗费用,从2013年10月起算,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