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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马孟杰、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马孟杰,张杰,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张国军,韩其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代表人:陈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系原告员工。被告:马孟杰。被告:张杰。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国军,系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毅,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韩其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马孟杰、张杰、张国军、韩其文、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被告马孟杰、张杰、张国军、鸿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21207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6000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为被告马孟杰对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始至2013年7���20日止的期间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及相应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孟杰依据前述签订编号为(3303021207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6000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编号为(3303021272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660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孟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4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始至2012年12月10日止,合同又约定若被告马孟杰不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30212720)浙泰商银(保)字第(2660006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鸿盛对原告与被告马孟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及相应的担保范围。被告马孟杰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9日及5月22日分别返还借款30000元、34000元、5000元,合计69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已付清,逾期利息支付了39051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鸿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马孟杰返还借款131000元;二、判令被告马孟杰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0.71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84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2070.6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6454.56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张杰、张国军、鸿盛公司、韩其文对��告马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孟杰、张杰、张国军、鸿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因被告马孟杰、张杰、鸿盛公司、张国军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韩其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3303021207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6000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为被告马孟杰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在2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证明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自愿为被告马孟杰对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2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3303021272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660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马孟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孟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当合同约定的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8.4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3303021207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6000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孟杰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孟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0‰,借款期限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双方还就还本付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编号为(33030212720)浙泰商银(保)字第(26600060)号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鸿盛公司为被告马孟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3021272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660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以证明被告鸿盛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孟杰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3303021272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660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马孟杰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5.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四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马孟杰未按约归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马孟杰、张��、张国军、鸿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马孟杰、张杰、张国军、韩其文、鸿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孟杰、张杰、张国军、鸿盛公司对此也均无异议,被告韩其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马孟杰、张杰、张国军、鸿盛公司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孟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马孟杰,被告马孟杰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马孟杰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鸿盛公司、张国军、韩其文自愿为被告马孟杰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杰、鸿盛公司、张国军、韩其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孟杰追偿。被告韩其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131000元;二、被告马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自2012年12月11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0.71元、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840元、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2070.6元、自2013年1月29日始至2013年5月21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6454.56元,合计9365.87元;三、被告马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自2013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判令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鸿盛公司对被告马孟杰的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杰、张国军、韩其文、鸿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孟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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