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7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果某某(另案处理)的狗场内,以非法手段取得一支转轮手枪及19发子弹。后将手枪及子弹藏匿于沈阳市和平区。2013年7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将手枪及子弹查获,并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发令枪弹十九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至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