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8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罗湖区华丽路威记肠粉王店内,挤进买早餐的人群,伸手扒窃了被害人温某某左侧裤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再次来罗湖区华丽路威记肠粉王意图盗窃被店内员工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是累犯、惯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无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罗湖区华丽路威记肠粉王店内,挤进买早餐的人群,伸手扒窃了被害人温某某左侧裤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再次出现在罗湖区华丽路威记肠粉王店时被店内员工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称:我于2013年6月2日上午在罗湖区华丽路威记肠粉王餐厅门口排队买早餐,但因人太多就走了,并没有偷东西,当时是短发,穿短袖有衣领的上衣,短裤,身上没有带东西。2013年6月9日上午再次来到威记肠粉王餐厅买早餐,但刚到就有几个服务员对我指指点点,后来有几个服务员冲我过来,自己就跑,跑了几步跑不动被追上了,服务员打110报警并问我在6月2日是否有偷东西,后来警察来了就到派出所处理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陈述:2013年6月2日上午在威记肠粉店门口排队买早餐,后来发现自己放在左侧裤袋的一部黑色苹果4S型号手机被盗。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威记肠粉王餐厅的员工)证实2013年6月2日大概8时许,无意间看到一名男子从一名穿黄色衣服背着黑色背包的顾客身上偷了一部手机,该名男子短黑发,穿黑色衣服,手里拿着可折叠雨伞。证人李某乙(威记肠粉王餐厅的员工)证实2013年6月9日7时许发现店内一名深色上衣男子很像6月2日偷一名学生手机的人,上前询问后该男子就往爱国路方向跑,自己与同事一起把该男子抓住并报了警。证人谭某(威记肠粉王餐厅的员工)证实2013年6月2日上午我发现一名短发、黑色上衣的男子有盗窃行为,该名男子同时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我发现,脸色很凶并用手指了我几次,我当时因害怕不敢管,但是因为与小偷有过正面接触所以印象很深,6月9日上午,发现小偷再次来到店里时告诉其他同事,并与几名同事一起将逃跑的小偷抓住。四、视听资料。案发时威记肠粉店的监控视频,该视频证实案发时威记肠粉王店门口一名有扒窃行为男子的外貌特征与被告人林某相似。五、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75元。六、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七、物证、书证。刑事判决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接警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曾经多次盗窃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辩称自己无盗窃行为。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林某有在案发现场实施扒窃行为,且有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有实施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