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诉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555号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280162-8。负责人周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越峰,女,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员工。被告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洲里市扎贲诺尔区矿泉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许艳丽,经理。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汇源销售中心)与被告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销售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仇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汇源销售中心起诉称:天利源公司系汇源销售中心的经销商。2010年12月,天利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汇源销售中心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汇源”产品,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七。汇源销售中心依约向天利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而天利源公司经汇源销售中心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清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天利源公司返还汇源销售中心借款247605.6元;2.天利源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月息)按千分之七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天利源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天利源公司承担。被告天利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天利源公司(甲方)与汇源销售中心(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汇源产品的需要,向乙方申请购货资金四十万元。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金额为四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2月28日,月利率为7‰,按日计息,货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该合同第五条载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也未与乙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乙���有权采取各种方式限期追回逾期借款,并有权按日加收万分之三资金占用费。该合同第六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天利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并由天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艳丽在借款人处签字。2010年12月27日,天利源公司向汇源销售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借款到期日2011年2月28日钱归还借款四十万元,如不按时归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承诺书由天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艳丽签字并加盖天利源公司公章。天利源公司还向汇源销售中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根据双方已签订合同约定,今借到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400000.00元用途:购买汇源果汁。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款人处有天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艳丽签字及天利源公司盖章。庭审中,汇源销售中心称天利源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52394.40元,尚欠247605.6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汇源销售中心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源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天利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存在。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与借款期限一致。汇源销售中心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借款二十四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二十四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三、被告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借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二十四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六���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被告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七元,由被告满洲里市天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