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10月0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白某某,二人到太康县南二环路金福祥门业门口,将安某某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途中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2、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二人驾车到太康县马厂镇卫生院附近,将张某某一辆清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860元。3、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二人驾车,到太康县毛庄镇刘花匠行政村大王庄村王某某诊所门口,将赵某某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56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奇瑞轿车伙同白某某,窜至太康县南二环路金福祥门业门口,将安某某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逃跑途中被值勤交警查获。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被查获摩托车已退还失主。2、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二人驾车窜至太康县马厂镇卫生院附近,将张某某一辆清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太康县老冢镇销赃,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按鉴定价格退赔给了失主。3、2013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白洋二人驾车从老冢回县城途中,在太康县毛庄镇刘花匠行政村大王庄村王某某诊所门口,将赵某某的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按鉴定价格退赔给了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安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连某某、王某某、王某山、王某艳、王某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录像,领条,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折价退赔了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陈春红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