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再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宫庆龙与仇峰、青岛正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方棋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宫庆龙,仇峰,青岛正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方棋,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9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庆龙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仇峰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正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坚,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方棋申诉人宫庆龙因与被申诉人仇峰、青岛正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方棋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2)181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宫庆龙经传票传唤及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申诉人宫庆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鹤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