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瞿一娅与徐勇水、金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瞿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瞿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7月22日前合计为280万元(其中80万元归属债权人瞿某乙,已另案起诉),2010年10月5日至11日借款100万元(收付相抵余额),2011年7月22日借款60万元(含结欠利息7.6万元),累计金额440万元(含债权人瞿某乙的8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2%,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某对前期借款440万元一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40万元,至2012年3月6日,余款本息未付。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瞿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徐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3.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440万元(含瞿强强以原告名义出借的80万元);4.银行存款凭条三张、转账凭条一张、XX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张及平安银行温州XX支行放款信息表一张,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事实;5.XXX银行对账单四张,证明款项交付及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6.结婚证书,证明被告徐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瞿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2月21日、2010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本票或银行汇款方式依次向被告徐某某交付借款180万元、90万元、40万元、30万元、120万元,合计460万元。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6日各偿还了130万元。另,案外人瞿某乙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徐某某80万元(已另案起诉)。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0年10月9日支付给原告合计80万元用于偿还平安银行温州新城支行的贷款。2010年10月13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其向平安银行温州新城支行转贷的18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徐某某的账户,其中80万元用于抵扣之前还贷的款项,余额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某某。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在扣除前述各笔借款的利息7.6万元后(按月利率2%,以本金380万元计),向被告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2.4万元。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均已支付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22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本人总共欠瞿某某440万元,其中2010年7月22日280万元、2010年10月11日100万元、2011年7月22日60万元。利息2分,已付到2011年9月20日。以前本人给瞿某某打的欠条全作废。”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某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徐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瞿某某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