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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卢洪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钱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卢洪仙,钱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洪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丽。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洪仙、钱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2日18时50分,钱丽丽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由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馆潘塘路与文教路叉口路段时,与在旧××镇××路由南向北方向卢洪光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的行人郭辉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卢洪光、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客即卢洪仙��行人郭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卢洪仙无事故责任,钱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洪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洪仙受伤后被送入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2012年7月24日卢洪仙取除骨盆、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九八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卢洪仙为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996.42元(含钱丽丽为卢洪仙受伤后治疗已花去的医疗费76433.16元)。2012年9月17日,卢洪仙之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卢洪仙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卢洪仙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含住院)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间(含住院)评定为90日,陪护1人;营养补偿期评定为60日。为此卢洪仙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钱丽丽已支付卢洪仙5000元。钱���丽所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卢洪仙户籍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那洒镇松树脚村民委员会野鸡沟小组32号,自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租房居住在湖州市竹翠园18幢3单元102室,受伤前在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2650元。卢洪仙与张玉青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权俊(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20日),女儿张权美(出生日期2004年2月2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浔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33057492011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钱丽丽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钱丽丽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应按照各方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钱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洪仙无事故责任,故以钱丽丽按80%的比例负担事故损失为宜。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商业险中需扣除的非医保类药物以及是否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不予采信。卢洪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卢洪仙的精神痛苦,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卢洪仙的损失,经审理后核定为医疗费78996.42元(含钱丽丽为卢洪仙受伤后治疗已花去的医疗费76433.16元),护理费7011.12元(2843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1200元(2650元/月÷30天×2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60元[(10208元/年×11年×12%÷2人)+(10208元/年×9年×12%÷2人)],合计213407.14元。至于钱丽丽实际支付的医疗费76433.16元及给付卢洪仙的5000元,卢洪仙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付后,扣除钱丽丽的赔偿款,剩余款项应返还钱丽丽。庭审中,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陈述其已经将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药费在卢洪光案件中全部赔付,且卢洪仙及钱丽丽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单方陈述其在卢洪光一案诉讼中已在交强险中理赔了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79420元,交强险余额为40580元之意见,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数人,即卢洪光、郭辉和卢洪仙,原审法院参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酌情认定本案卢洪仙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中的赔偿数额为66000元。综上,核定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肇事的浙e×××××小型���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卢洪仙66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卢洪仙116645.71[(213407.14元-1600元-66000元)×80%];合计赔付182645.71元。钱丽丽赔偿卢洪仙1280元(16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洪仙损失计182645.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钱丽丽赔偿卢洪仙1280元;三、卢洪仙应返还钱丽丽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76433.16元,合计81433.16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卢洪仙应返还钱丽丽80153.16���,限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第一项赔付当日履行;五、驳回卢洪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卢洪仙负担530元,钱丽丽负担1127元。上诉人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卢洪光、卢洪仙和郭辉受伤,卢洪光受伤赔偿的案件已经原审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承担105000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偿79420元,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余额为4058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为66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洪仙辩称:卢洪光赔偿案件系调解结���,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确定交强险赔偿的具体金额。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已经赔偿7942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丽丽未作实质性答辩。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卢洪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案件已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卢洪光损失合计139944.17元,由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5000元,其中支付卢洪光60000元,支付钱丽丽垫付款45000元,卢洪光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交强险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卢洪光、卢洪仙和郭辉受伤,卢洪光受伤赔偿的案件已经��审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承担105000元,但调解书并未确定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其公司内部结案的交强险金额79420元为已赔偿的交强险金额,该主张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同时也缺乏事实依据,该金额不能直接确认为本案交强险已经赔偿的金额。原审法院参照受害人损失的比例,酌情认定本案卢洪仙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可获得赔偿为66000元,对于各当事人而言,均为公平、合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