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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兴同、范来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兴同,范来存,范传云,范现广,范兴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范兴同,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372523197001077835。被告范来存,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372523196602017833。被告范传云,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372523196803057831。被告范现广,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372523197705097818。被告范兴中,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372523195404207818。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范来存、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范来存、范兴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传云、范现广、范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23日我社与五被告签订(莘王)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12019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20199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五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8日被告范来存从我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7.965‰。我社按着合同约定将贷款贷给被告范来存,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范来存2013年2月8日偿还贷款481.02元,下欠44518.98元,被告范来存迟迟不再履行不款义务,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范来存偿还贷款44518.98元及利息,被告范传云、范现广、范兴中、范兴同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兴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由被告范来存使用了,我催促让其尽快偿还。被告范来存辩称:贷款属实,钱都是我使用了,我尽量偿还。被告范传云、范兴中、范现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范来存、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以下简称王庄集分社)签订(莘王)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12019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范来存、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范兴同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45000元。2009年9月8日,王庄集分社根据被告范来存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范来存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贷款到期后,经王庄集分社多次催要,被告范来存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481.02元,剩余贷款本金44518.98元及利息被告范来存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王庄集分社系原告信用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业务在信用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权利义务由法人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来存、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共同与王庄集分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王庄集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范来存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范来存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为被告范来存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期间内原告信用社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对被告范兴同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庄集分社系原告信用社的企业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法人承担。被告范传云、范现广、范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来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4518.9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计算;本金4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8日按照贷款期限内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本金44518.98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范传云、范兴同、范现广、范兴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财产保全费466元,共计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兴同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