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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彭某,1953年,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通知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死者陈浩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颖”。后原告和被告陈浩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陈某颖”由男方陈浩抚养。但陈浩于2012年4月因意外死亡,致使婚生女“陈某颖”无人抚养。被告彭某系孩子的奶奶(孩子爷爷已故),被告坚持孩子应由其抚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婚生女“陈某颖”判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庭后接受调查辩称,原告王某和我儿子协议离婚的时候,原告没有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也没有出抚养费;我儿子陈浩死了,我想把孙女留下来;原告现在把孩子弄到她那里了,不让我见孩子,现在又起诉要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之子陈浩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颖”,于2011年3月30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陈某颖”由其父陈浩抚养。2012年4月,陈浩因意外死亡。陈浩死亡后,原告以被告彭某不适合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变更监护权,因被告不同意,遂引起诉讼。另查明,陈浩死亡后,“陈某颖”跟随其母王某生活。原告王某主张其和现任丈夫一起干建筑、包工地,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月均收入4000-5000元,被告彭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述原告现在的丈夫是开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现在在家看孩子。被告彭某陈述被告没有职业收入,但有房子往外出租,可以用房屋租金来抚养孩子,被告陈述其身体有××,不生气就没有什么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等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后,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陈某颖”之父陈浩虽然死亡,但其母亲即原告王某健在,且有监护能力,原告是第一顺序监护人,被告是第二顺序监护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孩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陈某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陈浩所生子女陈某颖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更多数据: